保险说明书

瑞丰银行·2025绍兴马拉松人身保险说明书

一、保险期间:

2025年11月23日零时至2025年11月23日是二十四时。

二、保险范围: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或突发急性病。

三、保险责任:

在本保险有效保险期间内,对于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事故或突发急性病,保险人按以下规定承担相应保险责任:

1)意外伤害身故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以该次意外伤害为直接原因身故的,保险人按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2)意外伤害残疾保险责任(包含猝死): 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以该次意外伤害为直接原因致本保险合同所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保监发[2014]6号)并经国家标准化委员会备案(JR/T 0083-2013)]所列残疾之一的,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所载的该被保险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及该项残疾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如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第180日时治疗仍未结束,按第180日的身体情况进行鉴定,并据此给付残疾保险金。如被保险人的残疾程度不在所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之列,保险人不承担给付残疾保险金责任。

人身保险伤残程度等级相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分为十档,伤残程度第一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100%,伤残程度第十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10%,每级相差10%。

当同一保险事故造成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时,应首先对各处伤残程度分别进行评定,如果几处伤残等级不同,以最重的伤残等级作为最终的评定结论;如果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等级相同,伤残等级在原评定基础上最多晋升一级,最高晋升至第一级。同一部位和性质的伤残,不应采用该标准条文两条以上或者同一条文两次以上进行评定。

对于不同保险事故造成的伤残,本次保险事故导致的伤残合并前次伤残可领较严重等级伤残保险金者,按较严重等级标准给付,但前次已给付的伤残保险金(投保前已患或因责任免除事项所致附件所列的伤残视为已给付伤残保险金)应予以扣除。

3)附加意外伤害和急性病医疗保险责任: 在本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主险合同责任范围内的意外伤害或突发急性病,并在事故发生或发病之日起24小时内(含)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下同)二级以上(含)或保险人认可的其他医疗机构治疗,保险人对被保险人自事故发生或发病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含)所支出的符合本保险单签发地政府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可以报销的合理且必要的医疗费用,按下列约定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

(一)保险人对于医疗费用在保险金额内给付医疗保险金。保险期间届满被保险人治疗仍未结束的,保险人继续承担保险金给付保险责任,除另有约定外,住院治疗者最长至事故或发病之日起第一百八十日止,门诊治疗者最长至事故或发病之日起第十五日止。

(二)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对每一被保险人所负的医疗保险金给付责任以保险单所载该被保险人的医疗保险金额为限,一次或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医疗保险金额时,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的本项保险责任终止。

(三)本保险合同为费用补偿型保险合同,适用医疗费用补偿原则。若被保险人除本保险合同外还可从其它方(包括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单位、保险人在内的任何商业保险机构等)获得医疗费用补偿,保险人以医疗保险金额为限,对被保险人获得补偿后的医疗费用的余额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

4)急性病身故保险责任: 在本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突发急性病,并在发病之日起24小时因该急性病导致身故的,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的身故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的本项保险责任终止。

急性病:指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保单生效之日前未曾接受治疗及诊断且突然发病必须立即在医院接受治疗方能避免损害身体健康的疾病。 

四、 责任免除:

1、 团体意外伤害含残疾保险: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身故、伤残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或伤害;

(二)被保险人自致伤害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三)因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

(四)被保险人违法、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五)被保险人因妊娠、流产、分娩导致的伤害,但意外伤害所致的流产或分娩不在此限;

(六)被保险人因疾病导致的伤害,包括但不限于猝死、食物中毒、高原反应、中暑、病毒和细菌感染(意外伤害导致的伤口感染不在此限);

(七)被保险人因药物过敏、整容手术、内外科手术或其他医疗行为导致的伤害;

(八)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九)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自然灾害事故以外的原因失踪而被法院宣告死亡的;

(十)任何生物、化学、原子能武器,原子能或核能装置所造成的爆炸、灼伤、污染或辐射;

(十一)恐怖袭击

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遭受伤害导致身故、伤残的,保险人也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被保险人精神失常或精神错乱期间;

(二)战争、军事行动、暴动或武装叛乱期间;

(三)被保险人醉酒或受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期间;

(四)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期间;

 2、附加意外伤害和急性病医疗保险含急性病身故责任:下列情形或者下列费用,保险人不负任何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主险合同中列明的责任免除事项;

)被保险人非因主险合同所列意外伤害事故或急性病而发生的治疗或身故;

)被保险人自致的疾病或伤害,但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被保险人投保前已有的残疾、未告知的既往症以及保险单特别约定除外的疾病;

)被保险人进行一般健康检查、疗养、康复治疗、心理咨询或治疗,或进行以捐献身体器官为目的的医疗行为;

)被保险人先天性畸形、变形和染色体异常(以世界卫生组织颁布的《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为准);

)被保险人患性病、精神和行为障碍(以世界卫生组织颁布的《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为准);

)被保险人患职业病、慢性病、肿瘤;

)被保险人进行牙齿治疗(意外伤害所致的不在此限)、整容、美容、矫形、外科整形手术、变性手术、预防性手术(如预防性阑尾切除);

)被保险人在二级以下且非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的治疗费用;

(十)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导致的身故。

3、急性病:指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保单生效之日前未曾接受治疗及诊断且突然发病必须立即在医院接受治疗方能避免损害身体健康的疾病。

由以下原因所导致的疾病,不在本定义的范围之内:

(1)被保险人患精神病或精神分裂、先天性疾病(包括先天性畸形)、遗传性疾病、性传播疾病;

(2)牙齿治疗或预防性手术等非必须紧急治疗的手术,投保人与保险人有约定的除外;

(3)被保险人住院后使用任何不被当地国家医疗机构认可有治疗价值的医疗或者护理手段以及产品;

(4)任何获取移植器官或者捐献器官的行为;

(5)发生在本保险合同所列明的保险期间、范围和保险责任以外的保险事故;

(6)化学污染;

(7)本保险合同生效日前被保险人已具有的、保险期间内正在接受治疗、诊断、会诊或服用处方药物疾病或在本保险合同生效日前经医生诊断需在保险期间内进行诊断和治疗的疾病。

注:以上条款摘要未尽之处,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条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附加团体意外伤害和急性病医疗保险(B款)条款》。

五、 保险金额:

保险金额:意外伤害身故或残疾保险责任:50万元;意外伤害和急性病医疗保险责任:10万元;急性病身故保险责任:50万元。

注:根据中国银保监会相关文件(保监发﹝2015﹞90号)规定,在被保险人成年之前,各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死亡给付的保险金额总和、被保险人死亡时各保险公司实际给付的保险金总和按以下限额执行:(1)对于被保险人不满10周岁的,不得超过人民币20万元。(2)对于被保险人已满10周岁但未满18周岁的,不得超过人民币50万元。符合本条规定的被保险人如投保的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总和已超出该规定,保险人对超出限额部分不负赔偿责任。

具体明细保险金额以最终生效保险合同为准。

六、保险金的申请: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保险金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意外身故保险金申请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保险单原件;

3、保险金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明;

4、公安部门出具的被保险人户籍注销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二级以上(含二级)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身故证明书。若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保险金申请人应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

5、事发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意外伤害事故证明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的使、领馆出具的意外伤害事故证明

6、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7、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受益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监护人代为申领保险金,并需要提供监护人的身份证明等资料;

(二)意外伤残保险金申请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保险单原件;

3、保险金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4、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二级以上(含二级)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或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残疾程度鉴定诊断书;

5、事发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意外伤害事故证明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的使、领馆出具的意外伤害事故证明;

6、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7、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受益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监护人代为申领保险金,并需要提供监护人的身份证明等资料。

(三)意外伤害和急性病医疗保险金(含急性病身故责任)申请

1、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保险单原件;

(3)保险金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4)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二级以上(含)或保险人认可的其他医疗机构出具的附有病理检查、化验检查及其他医疗仪器检查报告的医疗诊断证明、病历及医疗、医药费原始单据、结算明细表和处方;

(5)公安部门出具的被保险人户籍注销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二级以上(含二级)或保险人认可的其他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身故证明书;

(6)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7)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受益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监护人代为申领保险金,并需要提供监护人的身份证明等资料。

2、保险人认为保险金申请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将及时一次性通知补充提供。

3、被保险人支出医疗费用并提出索赔申请后,应向保险人提交相关病历记录及医疗费用收据原件。当赔付金额未达实际支出医疗费用的全额时,索赔申请人可以书面形式向保险人申请发还收据原件。保险人在加盖印戳并注明已赔付金额后发还收据原件。

注:医疗注意事项

1、被保险人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二级以上(含)或保险人认可的其他医疗机构治疗。意外伤害急救不受此医疗机构级别的限制,但经急救情况稳定后,须转入规定级别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治疗。

2、被保险人因医疗条件限制,确需转院治疗,必须有转出医院主治医师以上级别人员签署的会诊报告及转院证明。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七、保险人联系方式:

紧急报案电话:95500

保险公司联系人:李海文 18905753322

承保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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